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嚴致國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嚴致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嚴致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致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黃碧玉 於該址6樓從事清潔工作。詎嚴致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其停在上開騎樓處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1頂;又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1樓大廳,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大廳內管理員櫃檯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1頂;又於同年月19日,在上址1樓大廳,以徒手竊取黃碧玉放在大廳椅子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1頂。嗣黃碧玉查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杜柄德 所保管上開安全帽3頂(均已發還黃碧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致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拿取如附表所示安全帽3頂,嗣經杜柄德向其查詢,其將其中1頂安全帽交予杜柄德,後又將另2頂安全帽交予杜柄德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大樓1樓大廳不安全,係保管安全帽云云。惟查:被告若係保管告訴人之安全帽,本應於次日交予大樓管理人員處理詢問,然被告確係經管理員杜柄德詢問後,僅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並未交付另2頂安全帽,其所辯難認實在。
2
告訴人黃碧玉之指訴
1.伊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即向上址大樓管理員杜柄德查詢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拿取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者為嚴致國之事實
2.嗣經杜柄德向嚴致國詢問,嚴致國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交予杜柄德。數日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安全帽交予杜柄德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柄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柄德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杜柄德係上址管理員,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與證人杜柄德共同調閱上址監視器,2人發現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嗣證人杜柄德即向被告查詢,被告乃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全帽交予證人杜柄德,之後被告又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安全帽交予證人杜柄德之事實。
4
證人 劉裕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裕民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管理員,上址之監視器主機係安裝在中山北路1段58號,證人劉裕民曾協助告訴人與證人杜柄德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已無保留112年5月14日、15日及19日畫面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得杜柄德所保管上開安全帽3頂,並均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四分之三銀灰色安全帽
1
頂
證人杜柄德
2
半罩式綠色安全帽
1
頂
同上
3
半罩式灰色安全帽
1
頂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