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涂文毅
被 告 顏名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C、D部分(面積各為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八點四一平
方公尺、四二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152平方公尺
、2.19平方公尺、8.41平方公尺、42.36平方公尺,下分別
稱A建物、B水塔、C水泥地、D雜物堆),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自應將之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A建物、B水塔、C水泥地、D雜物堆拆除、
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向原告承租,惟原告要求的租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強
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A建物、B水塔、C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
雜物堆亦為被告所堆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為兩造
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A建物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
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推定在A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以A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建物,難
認有據。
(三)B水塔、C水泥地、D雜物堆: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本院卷第98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