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韋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韋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依和解筆錄命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新台幣50萬元(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5萬元,其餘45萬元分
36期,自101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500元),於101年2月2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29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本應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均未依判決所定期限給付,且至101年3月起,均聯絡不上受刑人,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錢韋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
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依和解筆錄命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新台幣50萬元(於
100年12月25日給付5萬元,其餘45萬元分36期,自101年
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500元),於101年2月2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29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業於101年2月2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
129號受理執行事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乃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所附之負擔,並於履行完畢後將證明文件檢送該署,若未按月給付,被害人應陳報該署撤銷緩刑宣告各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板檢玉未101執緩字129第221907號函。再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時,表明願意與被害人代號A女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因而雙方達成和解,此參該判決理由及和解筆錄所列各期給付時間、金額可明,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A女乃以聲請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報上情,請依法執行各節,亦有聲請書在卷可考,又本院於
101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1年12月5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見受刑人顯無依約還款之誠意及能力,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確自100年12月25日起即未賡續履行上開分期付款之負擔。客觀上顯見其非如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茲審諸受刑人既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該案併
已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害人A女於受刑人緩刑所附負擔之期間內,並未變更付款方式或行號,然經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卻一再推託,至101年3月起已聯絡不到受刑人等情,亦有A女聲請書
1紙在卷可佐,再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29號執行傳票,有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其自100年12月25日起迄今已逾11月有餘,均未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顯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