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楊文輝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 張怡珮 、 羅峯榮 於101年2月26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迨同日凌晨6時23分許,張怡珮與楊文輝因故發生口角,張怡珮先取出內容物不詳之噴霧器朝楊文輝之眼部噴灑,致楊文輝受有角膜灼傷之傷害(張怡珮所犯傷害罪,另由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楊文輝不甘受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張怡珮之頭部按壓在其大腿上,嗣並跨坐在張怡珮頭部,致張怡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後頭部挫瘀傷等傷害。
貳、案經張怡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臨時突如其來向伊噴灑之動作,造成伊眼睛刺痛,當下伊之反應就是尖叫,再將她抓住,能抓住的地方伊也只能抓她頭髮,伊有把告訴人的頭按在大腿上,但未跨坐在她頭上,伊主張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時間差,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怡珮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受傷可否詳述當時情形?)我只知道當時楊文輝把我摔到地上,把我壓在地上並打我的頭。...楊文輝是用徒手傷害我的,...」等語(見板檢偵卷第13頁),且觀諸板檢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勘驗卷附現場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26日上午6時23分1秒起遭告訴人噴灑後,先站立於原地,嗣走到告訴人身旁,抓住其頭髮,將其頭部壓在自己大腿上,被告並順勢坐在沙發椅上,手指著臉部;告訴人脫離被告之壓制坐起,數秒後被告再度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頭部再次按在其大腿上,嗣起身站立,但仍以手將告訴人之頭部按在沙發椅上;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按在沙發上,並跨坐在告訴人頭部,於同日上午6時23分25秒許告訴人始脫離被告之壓制坐起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及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雖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係將其壓制於「地上」等語,與前揭勘驗結果證人張怡珮實係遭被告壓制於「沙發椅」上之情節不符,惟衡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該處飲酒聊天,為被告所是認,案發過程僅約25秒且為告訴人與被告均有飲酒之情形下發生,告訴人無法就案發當時之經過情形為完整清晰之描述亦與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足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頭部按壓在其大腿上,嗣並跨坐在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無訛。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遭告訴人噴灑內容物不詳之噴霧後,先站立於原地,其後始將告訴人之頭部按壓在其大腿上,嗣跨坐在告訴人頭部,種種舉動,均在告訴人停止對其噴灑噴霧以後所為,斯時不法侵害既已過去,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而係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核屬無稽。至雖證人羅峯榮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楊文輝與張怡珮相談甚歡,但是不知道什麼緣故,張怡珮忽然拿什麼東西噴向楊文輝的臉上,楊文輝自然反應抓住張怡珮的頭,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板檢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述:「前一天晚上10時許楊文輝跟張怡珮一起到店內找我,我請他們吃飯,當時氣氛融洽,之後張怡珮提議要去PUB,我再提議到該處當時已經凌晨3、4時許,我們是坐在卡拉OK內的公開區域,我自己坐,楊文輝與張怡珮坐在我對面,當時大家都很愉快,突然間張怡珮拿出一瓶物品噴向楊文輝之臉部,楊文輝感覺很痛苦,眼睛紅了,楊文輝出於 自衛 要求張怡珮交出手上的東西,但張怡珮不肯,之後店家報警處理。...當時楊文輝看不到要搶該瓶物品,所以有以手臂夾住張怡珮的頭部,但沒有打他。...」云云(見板檢偵卷第51頁),然其證詞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避重就輕,所言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認為真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有時間差,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證人張怡珮固於翌日(即101年2月27日)晚間6時21分許始至醫院急診,惟其受傷時間與就診時間亦僅相隔約1.5日,參以被告係將證人張怡珮之頭部按壓在其大腿上,並跨坐在張怡珮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而頭部傷害通常未必立刻顯現,有可能於出現頭痛或暈眩之症狀下始前往就診,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餘始至醫院就診乙節,亦與常情相符。
3、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怡珮部分,因證人張怡珮長期旅居海外無法遵期到庭(見本院卷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且其於警詢中已證述案發過程明確,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於遭受告訴人持內容物不詳之噴霧劑噴灑後旋即以暴力反擊,情緒管理欠佳,然本件糾紛之起因為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