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聖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2年9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8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小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號(兩址互通)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聖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10
1年8月20日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卷第17、5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1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各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