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新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導致告訴人 高德亨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卻未停留肇事現場及時救護告訴人,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兼衡其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查卷第33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第36-3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則表示不予追究之情,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李新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立於民國101年8月26日9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區○○路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同向右側由高德亨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高德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新立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與報警等措施,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經高德亨報警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新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皆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幀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新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高德亨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諒被告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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