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妮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妮妮各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妮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妮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及綽號「 牛哥 」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涵 」之大陸成年女子,於100年11月10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 吳崇彬 ,表示欲以吳崇彬見面認識云云,再由在「牛哥」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車手人員,引介林妮妮以「陳思涵」之名義與吳崇彬見面認識,以取得吳崇彬之信任。
嗣「牛哥」所屬集團之成員,先各於附表「吳崇彬交付款項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日,均以「陳思涵」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崇彬而分別佯稱:「陳思涵」要考美容執照、「陳思涵」擔任酒促小姐時不慎使客人受傷要賠償客人、「陳思涵」不願意繼續擔任酒促小姐、「陳思涵」因跟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現金,否則生命遭受危害、「陳思涵」要買員工制服要花很多錢、「陳思涵」把公司的紅酒瓶弄破,要花12萬元賠償等理由,前後共計19次,分別向吳崇彬表示借款之意云云,致吳崇彬不知均有偽,而分別陷於錯誤,再由「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吳崇彬交付款項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日期,指示林妮妮前往與吳崇彬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相約地點見面,並由林妮妮取得各由吳崇彬交付之如附表「林妮妮等人詐得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得逞。而林妮妮所屬之「牛哥」詐欺集團,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7萬9,000元。 嗣林妮妮
101年3月10日欲再次向吳崇彬借款8萬元時,吳崇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彬(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就被告林妮妮本案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該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該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告訴人吳崇彬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16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各1份等物,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背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妮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其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正面、第22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坦承:伊跟吳崇彬認識後,伊都向吳崇彬表示伊叫「陳思涵」,伊和吳崇彬見面後,伊感覺吳崇彬喜歡伊,剛好伊又有急用,所以伊就跟吳崇彬謊稱伊的工作是酒促,有簽約金、違約金之問題,要離職才可以剛吳崇彬在一起,伊共向吳崇彬騙得共計57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9頁)。再於偵訊時自承:伊知道伊自己錯了,伊是騙吳崇彬的,因為伊妹妹過世要喪葬費,伊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支付喪葬費用,但伊不好意思跟吳崇彬說伊妹妹過世,因為伊家境不好,怕吳崇彬知道,所以伊才會騙吳崇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跟吳崇彬拿錢的時候,的確有跟吳崇彬說要解決違約金的事情,吳崇彬才借伊錢,警察有跟伊說,如果伊有做就承認,所以伊在警局所說的,不是警察逼伊講的,且其實跟吳崇彬講電話的人,並不是伊,是1個大陸的女生,講話的腔調很重,伊的公司是1個詐欺集團,會有車手帶伊去跟被害人見面,公司的人叫「牛哥」,又公司派伊去跟吳崇彬拿錢的時候,就叫伊要假裝是吳崇彬的女朋友,吳崇彬就會直接拿錢給伊,另公司的人只是叫伊去拿錢,並教伊說吳崇彬問伊什麼,伊就說對就好了,另伊向吳崇彬拿到錢之後,伊是把錢交給公司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22頁正面)。
(二)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被自稱「陳思涵」的人騙,對方是先撥打電話給伊,聲稱要跟伊做朋友,之後沒多久就跟伊說有跟地下錢莊借錢要還錢、做酒促妹有違約金等理由,要伊幫忙支付,但自稱「陳思涵」者於101年3月10日又開口要跟伊借8萬元,伊開始懷疑,就報警,伊才知道「陳思涵」跟伊說的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再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伊跟「陳思涵」認識之後,每次出去,「陳思涵」都要跟伊借錢,「陳思涵」一開始是說要考美容執照,又跟伊說要還地下錢莊錢,另稱不做酒促妹要付違約金,後來又稱當酒促妹時,不小心讓客人受傷要賠錢,復稱要買員工制服,及把公司的紅酒弄破要賠等理由,因此伊陸陸續續借了57萬9,000元予「陳思涵」,伊是報警當天,伊才知道每次跟伊見面、拿錢的人本名叫林妮妮,伊沒有辦法記住19次給林妮妮錢的每一次理由,但這19次拿錢的過程中,都是伊先接到電話,伊再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先由電話中認識自稱「陳思涵」者,對方說是隨便打的,又認識林妮妮之初,林妮妮沒有跟伊講姓名、地址、年籍資料,只有說叫「陳思涵」,伊是去報案後,才知道本名是林妮妮,伊有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3日、100年12月
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24日、101年1月28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101年2月14日、10
1年2月15日、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2日,總共19次,陸續借錢給林妮妮,總計金額為57萬9,000元,伊都是從伊的存款領出來的,林妮妮也有跟伊承認,林妮妮每次跟伊借錢時,都會講1個理由,林妮妮跟伊見面時,也有親口跟伊借,除了101年2月9日借錢給林妮妮的地點是在汽車旅館內,伊其餘交付款項地點都是在臺中市○○○路○段○○區○路○○路口麥當勞前交付,伊原本一直以為,跟伊講電話的人和跟伊見面的人是同一人,林妮妮後來被逮捕後,林妮妮才在警察局跟伊承認電話中的「陳思涵」不是林妮妮,並親口跟伊說,林妮妮是騙伊錢的,而伊每一次借錢給林妮妮的過程,都是先接到對方電話講借錢的理由,再由林妮妮跟伊見面重複同樣的理由跟伊拿錢,因為伊都會確認是不是有「陳思涵」電話中所說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
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45頁正面、第47頁正背面)甚詳。
(三)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3頁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16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
(四)承上各節,被告明知其非「陳思涵」本人,亦無擔任告訴人女朋友之真意,竟分別聽從「牛哥」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決意佯以「陳思涵」本人,與告訴人見面並以前開各種理由偽向告訴人借款,遂而得逞,被告顯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及綽號「牛哥」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詐欺行為,伊跟吳崇彬只有援交,伊沒有騙被害人,伊和吳崇彬就本案和解後,吳崇彬還有接到0923的電話,伊還叫吳崇彬不要接,會被騙,又伊是在被警察抓的時候,伊才知道伊參加的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伊是在報紙上應徵進公司,伊以為吳崇彬交給伊的錢是援交的錢,其餘的錢是吳崇彬欠公司的,又伊沒有向吳崇彬收過2,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然查,如被告均係與告訴人進行援交行為進而取得如附表「林妮妮等人詐得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何以又供稱:伊和吳崇彬去汽車旅館共3次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卻分19次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是被告前揭所辯,除與常情有違外,更相互矛盾,已有可疑。況被告如完全不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理應以其真名與告訴人見面認識,何須隱瞞其真實身分,而聽從「牛哥」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欲與告訴人交往,並均以「陳思涵」之名義,對於告訴人之提問,虛應其事。再被告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均坦認其共自告訴人處取得57萬9,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容因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之次數頻繁,而有誤認。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Facebook網路對話紀錄並辯稱:
伊跟吳崇彬說0923的電話是詐騙公司,當時伊和吳崇彬是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52頁至58頁),惟前開對話紀錄日期均為101年7月30日之後,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交往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委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與綽號「牛哥」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且於為各次詐欺取財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參諸刑法第56條之修正理由,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共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間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實施上揭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乙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⒚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與綽號「牛哥」之成年人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以原審誤將其與告訴人每筆金額往來均當作詐欺所得,未予查證,及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 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牛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假借欲與告訴人交往為由,編纂多種理由,多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9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第46頁)在卷足參,然被告未能遵期履行;參以被告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實施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非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吳崇彬交付│林妮妮等│交付地點│主文│││款項日期(│人詐得金│││││民國)│額(新臺││││號││幣/元)│││├─┼─────┼────┼────┼────────┤│⒈│100年11月│1萬│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10日│5,000元│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金,以新臺幣壹│││││1路交岔│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⒉│100年11月│2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13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⒊│100年12月│1萬│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9日│5,000元│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⒋│100年12月│1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19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⒌│101年1月10│1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⒍│101年1月16│1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⒎│101年1月19│2,000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⒏│101年1月24│2,000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刑叁月,如易│││││與工業區│科罰金,以新臺幣│││││1路交岔│壹仟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⒐│101年1月28│1萬│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5,000元│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叁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⒑│101年2月8│2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叁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⒒│101年2月9│1萬元│某汽車旅│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館內│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⒓│101年2月10│4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肆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⒔│101年2月12│3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肆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⒕│101年2月13│6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肆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⒖│101年2月14│2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叁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⒗│101年2月15│12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伍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⒘│101年2月16│5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肆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⒙│101年2月21│10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伍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⒚│101年2月22│3萬元│臺中市西│林妮妮共同犯詐欺│││日││屯區臺中│取財罪,累犯,處│││││港路3段│有期徒刑肆月,如│││││與工業區│易科罰金,以新臺│││││1路交岔│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口麥當│。│││││勞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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