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毅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毅鈞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5公里處,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18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下稱大甲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8年4月6日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805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舉發單位認異議人違規路段屬彎道長陡上坡,而雷射槍束為直線射束,而且測距近400公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行車輛若裝設反雷達測速器,加上當時天候(陰)影響,則可能會因為彎道上坡及遠距離鎖定加上外線道許多大車的影響而造成死角形成人為誤判。㈡又雷射測速器材屬於科學儀器,因此應該受限網站公佈其可能設置點,針對原舉發單位所謂的機動性執行,乃是以移動式器材,作機動性擺置在網站上所公佈的地點,而取締點149.5公里,並沒有在公佈地點的範疇內。㈢該員警並未會同本人檢視儀器上顯示之數據,僅告知數據以及要求拿出行、駕照來開單舉發,本人一直解釋因剛開完刀,腳無法一直踩油門,所以在車少路段,大都以定速行駛,而且前方車輛BMW疾駛竟然沒事,是否因慢車道大車(聯結車)阻礙而誤判。㈣原舉發單位所附之照片,在北上156.2公里處有一警告標示牌,由照片上所顯示,此標示牌的設置位置,很明顯的是專給由交流道進入的北上車輛看的,對於直線行駛車輛而言,明顯標示之實在有爭議性,更何況距離取締點前足足有6、
7公里遠,以警示牌在高速公路的密集程度而言,6、7公里實在非常少見,誠如原舉發單位所述,這個距離算是於法有理,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須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從另一個角度來解釋之,雖然沒最長距離之限制,但是從取締點前300公尺到標示牌之間應該都屬於警示區,300公尺以內才屬於有效取締範圍,因此,以測距382.6公尺來鎖定車輛是否超速自然違背該條款所陳述的範疇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現場執勤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問:請陳
述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跟甲○○是雙警巡邏,我們在國道3號北上149.5公里處做定點測速、現場攔查。」「(問:當時雷射槍為何人所拿?)是甲○○拿的。」「(問:當時你做何事?)我是製單舉發。」「(問:當時你有無看到異議人違規經過?)當時我在車內,我從後照鏡大約有看到。」「(問:當時甲○○是如何跟你說?)甲○○跟我說前方有1部車子超速違規,我就開警示燈,攔停的人是甲○○。攔停後我們就看到車子的車號是0000000。」「(問:將異議人攔停後,你們有無給異議人看測速上的數據?)有,車子的速度及測距都會寫在違規單上面。」「(問:當時你有無看到雷射槍上的速度與數據?)有。我本身留有告發單,其上顯示當時雷射槍上的速度是128公里、測距是382.6公尺。」「(問:雷射槍最遠的測距為何?)正常可以達到4-5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36至38頁)。
㈡另證人即警員甲○○亦到庭證稱:「(問:請陳述當時舉發
經過為何?)當時是下坡且是轉彎處,雷射槍在測速時都是單點打1部車,測到後我們就當場攔停,依我們2高3號公路,下午3時車流量很少,我們才有可能當場攔停,若車流量很多時安全考量我們是不會當場攔停的,因為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且我們的雷射槍都是單打1部車頭部分0.5秒就可以折射回來,所以應該是不會誤判的。該車一轉彎出來看到車頭時就可以測出他的速度。」「(問:雷射槍最遠可以測距到多遠?)看路段而定,若路段是直線就可以測的很遠,其最遠可以達到900公尺,若是彎道的話就不一定了。」「(問:若雷射槍測距超過容許範圍,雷射槍可否顯出數據?)一般我們測距的距離是在4-500公尺以內,一般測速不可能會打到那麼遠。」「(問:測到異議人超速後,做了何措施?)我是直接拿指揮棒攔查該車,乙○○有開警報器及警示燈,我請駕駛人出示行照,並對駕駛人說你已超速了,並且出示雷射槍的數據與速度給駕駛人看。」「(問:在你們執勤地點前方,是否有設置警示的告示牌?)我們在北上14
9.5公里定點測速,而在前方156.2公里處有一個告示牌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問:執勤有無法律依據就有關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設定地點距離實際測速地點最高距離之限制?)一般來說我們都會在警告標示後方6-7公里定點測速,且我們巡邏也沒有規定要在一定的定點測速。」「(異議人問:據證人甲○○證述,雷射槍是打直線的,若當時有2部車是並排的,要如何測速?)若1部車是內線車道,1部是在中線車道,2部車並排的情形下,雷射槍的單點是很小的1點,車子並排也是有一定的角度,只要對準1部車,如果該部車沒有超速,另外1部車一樣也不會超速,也一樣不用再打另1部車。」「(異議人問:本件是否有可能因為進入彎道在前開情形而有誤判之情形?)誤判的情形不太可能。若並排就是前後一定有距離,若有保持3至5部車狀況下,他會有一個角度的距離,若要測前後車的話仍不會有誤判的情形,除非後面車是貼著前方車一起跑,雷射槍的紅點是很小的一點。」等語(見本院卷38至40頁)。
㈢互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地點、舉發超速行
駛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均相符。又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㈣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參諸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違規之
儀器規格為LTI廠牌之200Hz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於97年
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8年
6月30日,反應時間0.33秒,測距最大距離標準為650公尺、長距離1,200公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8年4月6日所出具之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8
05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雷射測速儀操作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50-52頁),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足徵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5公里處,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超速18公里行駛,經大甲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後掣單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有人為誤判及執行員警欄停後未出示數據云云,顯不足採。
㈤異議人又主張員警執勤位置不當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經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亦即有關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取締,不限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公佈之設置地點。茲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大甲分隊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在網站上公布地點之外機動性予以取締,有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並據以開單舉發,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法。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北上149.5公里處時,經大甲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8公里以據前述,另於北上
156.2公里處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有相片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大甲分隊員警取取締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應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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