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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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季福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第3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車道,適有 郭忠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亦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忠翔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季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忠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季福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季福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新竹市東門圓環,並與告訴人郭忠翔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視線是有可能是被我駕駛小客車的A柱擋到,而且告訴人自己駕駛機車車速相當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內側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第3車道,適告訴人郭忠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足蹠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忠翔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9月3日、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18日及106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及第102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不同角度所拍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所示,在東門圓環上監視器角度所攝,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21秒起迄22秒止自東門圓環第2車道順序變換至第4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3秒直接自新竹市○○街駛入東門圓環第5車道並往第4車道前進,復旋於同日下午2時24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在新竹市○○路往東門街方向之監視器角度所攝,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0秒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東門圓環第3車道,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23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東門圓環第3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互核上開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街進入東門圓環前,告訴人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東門圓環第3車道內,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東門圓環第3車道後,於短暫3秒鐘內,旋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並無停等禮讓東門圓環內其餘行駛中車輛之舉,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東門圓環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已在東門圓環內行駛且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車前狀況並讓行已進入圓環之車輛行駛後,即貿然進入,致使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季福(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無號誌圓環口,未讓在圓環內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本院囑託交通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論亦維持該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106年12月18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10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09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6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解,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被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柱擋住視線云
云;惟依前揭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9款之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無號誌之東門圓環時,本應注意及禮讓已在東門圓環內行駛之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當注意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至其視線上縱可能因自用小客車A柱而有所影響,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駕駛小客車10餘年之經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復佐以本件發生事故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出現,旋即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衡以被告之駕駛經驗,當可透過自身在駕駛座上身體角度之調整,而避免視線上死角之產生,是被告上開辯稱反足佐證其未盡力避免視線上死角,從而,亦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復再辯稱:告訴人駕駛機車車速過快云云;經查,依本
院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車行駛在東門圓環變換車道起迄事故發生止,時間短暫,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東門圓環第3車道,確繪設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郭忠翔(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且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嗣經本院囑託交通公路總局覆議,覆議結論亦維持該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有前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回函可佐,此固足認告訴人自身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後續民事案件中,損害賠償認定之問題,實與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無涉,是以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圓環中行進之車輛,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圓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落差太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斟以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勘驗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照往東門街│自光碟時間14時21分17秒開始勘驗│本院卷第27頁至││14.21.23.exe││第28頁│││畫面一開始在畫面的左方東門圓環││││第3車道上出現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後方有壹台機車出現(下││││稱B車),行駛在第2車道順向前││││進。││││││││14時21分19秒││││B車自第2車道,超越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順向前進(如他字卷第20││││頁下方照片)││││││││14時21分21秒││││B車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前進││││(如他字卷第21頁上方照片)。││││││││14時21分22秒││││B車繼續前進並變換至第4車道順向││││前進,東門街方向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進東門圓││││環,自第5車道往第4車道前進(││││如他字第第21頁下方照片)。││││││││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車頭碰撞B車,B車倒地,A車繼││││續前行,往前拖行。││├────────┼───────────────┼───────┤│中正路往東門街│自光碟時間14時21分19秒開始勘驗│本院卷第28頁至││14.21.23.exe││第29頁│││14時21分19秒││││監視器畫面的右上方東門街出現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4時21分20秒-14時21分22秒││││鏡頭遠方圓環第2車道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往第4車道接近(如他││││字卷第19頁上方照片)││││││││14時21分23秒-14時21分27秒││││A車自第4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A車││││左前方車頭撞擊B車,往前拖行B││││車,B車在第2車與第3車道間被A││││車拖行,直至靜止,最後消失在鏡││││頭(如他字卷第20頁上方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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