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份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上訴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之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一等號十一筆土地,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億餘元,經前管理人 何阿水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以售地價款中之六億元做為房份金,分配予五大房全體派下員,各房可分配一億二千萬元。 伊之 房份為一六0分之一,應受分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受領二分之一,尚有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未受分配。詎被上訴人於就任為新管理人後,未經伊之同意,竟擅自減少分配二成,拒絕給付伊未受分配之餘款。為此本於派下員之身分,及上開分配通知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餘款,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之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制有詳細記載各房派下買賣、歸就,及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之「大帳簿」,為其原始規約,由歷任管理人保管,代代相傳。分配系爭售地價款,自應以該「大帳簿」之記載為依據。前管理人何阿水,擅以由五大房平均之方式分配,顯違該原始規約,於法既屬不合,且上訴人依「大帳簿」所得之分配額原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其自認已受分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再請求分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計有五大房,派下員共一百十人。其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寄發通知,將公業於八十年間出售土地之價款六億元,依台灣民事習慣及民法繼承法則,以五大房平均,每房各分配一億二千萬元之方式為分配。嗣被上訴人就任為新管理人後,即另通知派下員將分配款減少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通知書、分配表、分配名冊及協議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祭祀公業何子旋規約」,就其祀產處分後之分配,既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依各房房份定之」之規定,參諸前管理人何阿水於另件 何彩雲 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中,所提作為證據,並據其指證為真正之「大帳簿」,明確記載於日治時期之大正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全體派下員」齊聚公廳前開會議,約明「今派下協議皆一切同意,將公業地甲數計算各房或私買賣歸管取得」、「各自喜諾承認當場經算對土地甲數各房應得若干」等內容,已詳載各房派下買賣歸就(派下權轉讓)之事實,及其後五大房各房應得者之土地持分若干,嗣並經檢附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自足以拘束全體派下員,應認該大帳簿為系爭公業祀產分配之依據,殊不以經由全體派下員簽名蓋章為必要。亦難因大房之 何秋水 於「大帳簿」製作後將其派下房份三0分之一,讓渡與二房 何順傳何順治何榮祿 、何阿貓四人(下稱何順傳等四人),而不及於「大帳簿」製作時為記載,即否認該「大帳簿」為公業分配規約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所主張 何賜鑑 等六十餘名派下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過半數決議按房份平均分配售地價款,被上訴人已予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依該決議以房份平均分配,顯屬無據。是以依「大帳簿」之記載,系爭公業之土地為一甲七分四厘,各房讓與及歸就後之公業地甲數,屬於二房何順傳等四人部分,合計為四厘參毛五系。依此計算,同為二房子孫之上訴人(上訴人為何順傳之孫, 何桶 之子)可分得二毛七‧一八七五系,占全部房份比例為一七四00分之二七‧一八七五。以總分配款六億元比例計算,衹可分得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如將「大帳簿」另有二房「 啟雲 賣渡外,餘剩五厘四毛」之記載列入分配,上訴人就該部分可得八‧四三七五系,占總分配款六億元中一七四00分之八‧四三七五,得受分配款為二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兩者合計上訴人仍僅得獲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而上訴人已自認獲配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為他造所否認,即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本件綜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一審卷三七、三八頁)之答辯意旨,係稱系爭公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召集兩次協調會,協調如何分配系爭售地價款,因協調結果多人不同意,公業已盡力而為無法處理云云,並無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公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決議通過依據房份平均分配售地價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公業已經過半數之派下員決議,依據房份平均分配售地價款,原判決有不適用「自認」規定而未備理由之違法等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