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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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吉炎 即中興營造廠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已併入鈞院92年度執字第380號案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判決勝訴確定。現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慶郎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