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107年3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號(被告對此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105年起即為戒除毒癮而主動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前亦仍於戒癮治療中,此節向義大醫院調取病歷即可知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經上開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對此兩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一方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方面又恣意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故行為人於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再審聲請,然查,聲請人本件係各於105年12月10日(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部分)及
106年10月18日(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部分)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為警查獲,方經本院以上開兩案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係於104年間即開始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等情,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故縱認聲請人所稱其於本案查獲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事屬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非發生在請求治療前,而是於治療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其所稱於義大醫院治療之病歷,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