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良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良燕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良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8年6月4日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侵害法益性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前已經法院酌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本件即不宜再過度減定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3、4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6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107年10月16││││級毒品│。│31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7年度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上訴字第││││││││31號││31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106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107年10月16││││級毒品│,如易科罰金│31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以新臺幣1仟││107年度原││107年度原││││││元折算1日。││上訴字第││上訴字第││││││││31號││31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7年3月19│臺灣橋頭地│107年10月26│臺灣橋頭地│107年12月5日│已經臺灣橋頭地│││級毒品│。│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方法院以107年││││││年審原訴字││年審原訴字││審原訴字第14、││││││第14、15號││第14、15號││1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7年5月1│臺灣橋頭地│107年10月26│臺灣橋頭地│107年12月5日││││級毒品│。│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年審原訴字││││││││第14、15號││第1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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