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徒手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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