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聲請人 林誌緯 相對人 林文貫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表明提示日期致無從確定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該裁定於108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利息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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