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香奈兒休閒旅館兼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卓逸程 陳呈宏陳世傳 李義雄 黃明民 李村榮 陳旭偉 陳德勳 吳宗橙吳奇毅 吳奇鴻 白秀爽 莊孟淳莊秀琴 紀炎福 相對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CatherineLouiseCannon法定代理人VanessaRiviere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iannaNITSCH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雙方簽訂和解書,且撤回上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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