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賭博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為每罪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一節,本院認屬適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麗基於賭博之個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6日、29日、5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使用其夫 陳信璋 所有並以陳信璋名義申辦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向 吳敏雄 (吳敏雄聚眾賭博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之使用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六合彩簽注站,以1支新臺幣(下同)70、80元不等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王美麗自行選取2組、3組碼(即所謂2星、3星)予吳敏雄,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相同號碼2星可得彩金5700元、3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吳敏雄所有。嗣經警依該吳敏雄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使用之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追查,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調得從該公司通訊系統電磁紀錄中所讀取,內容為王美麗六合彩簽注單之傳真電磁紀錄,再列印出該傳真數據紀錄4紙,後經警於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王美麗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供王美麗簽賭使用之陳信璋所有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敏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上開傳真機相片2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內容為六合彩簽注單之傳真數據紀錄4紙在卷與供被告王美麗簽賭使用之陳信璋所有傳真機1台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外,亦同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為實務所採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美麗,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證人吳敏雄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本案被告係基於賭客之地位,逐次向六合彩組頭吳敏雄簽賭不同開獎期別之六合彩,每次簽賭行為於各該次開獎後即結束,明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且各次行為分別獨立,與六合彩組頭之營業性集合犯性質不同,被告所犯上開4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其犯罪次數4次,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罪請均量處罰金5000元之刑,以資警懲。
三、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從該公司通訊系統電磁紀錄中讀取相關傳真數據資料後,再由員警列印,內容為被告王美麗六合彩簽注單之傳真數據紀錄4紙,非簽注單,此觀諸卷附資料即明,依法並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扣得上開供被告簽賭使用之陳信璋所有傳真機1台,為被告之夫陳信璋所有,非被告王美麗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移送機關除查獲被告所下注之六合彩傳真數據紀錄4紙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計算機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難認係經營賭博之物,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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