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源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 張幸惠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幸惠,沿彰化縣○○鄉○○路往溪湖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692巷口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林香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後方,林香秋復因受力而往前撞擊其他車輛。林香秋因而受有頭頸扭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頸椎扭挫傷、右下肢瘀擦傷等傷害。適有 陳志明 亦於同一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而受上開汽車追撞所波及(未受傷),旋即下車報警。惟甲○○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未前往察看,亦未對林香秋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下車逃離。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客廳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他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48公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0491公克,包裝袋1個)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香秋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6、34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香秋、目擊者陳志明、張幸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10頁),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5張、證人林香秋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17至28頁)、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13至14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號:D063),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毒偵卷第16、17、63頁)。且扣案被告所有而經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0491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6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現與第二案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由母親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事實欄一㈠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段所示。│之過失傷害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㈠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段所示。│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逃逸罪。│年貳月。│├──┼──────┼──────────┼──────────────┤│三│事實欄一㈡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示。│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罪、第10條第2項│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想像競合論以施用第一│壹包(驗餘淨重玖點零肆玖壹公││││級毒品罪)。│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