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5至9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丁○○與 陳致安 (以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
2號、第1243號判處罪刑確定)或 林谷峰 (以下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7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原台中港路2段193號)之「 翔順 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705-LPT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丁○○與陳致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即在上址附近某加油站旁,由陳致安將屬特種文書之上開車號變造為「985-JWZ」號及另一不詳號碼,隨即由陳致安駕騎懸掛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985-JWZ」號機車、丁○○駕騎另一經變造為不詳車號之機車並搭載林谷峰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翔順租車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與陳致安、林姓男子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陳致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型扳手,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推由陳致安以上開一字型扳手撬開 謝伊婷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開啟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側背包及其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財物,丁○○與林谷峰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
⒉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號前,推由陳致安持上開一字型扳手撬開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開啟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束口袋及其內行動電話1支、電池1個、耳機1具、化妝包1個、學習護照M本等財物,丁○○與林谷峰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所得現金朋分,電子產品由陳致安寄回新北市三重區給某男子變賣。
㈢陳致安於102年10月15日向「翔順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騎前往彰化市,與各自駕騎機車之丁○○與 丁豪 正(以下犯行另由警方追查中)會合,三人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彰化市○○○鎮○○○○路旁,推由陳致安以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壹包、黑色墨水筆壹枝、口紅膠壹個為工具,再以黏貼黑色紙片之方式,將屬特種文書之「965-JWZ」號牌變造為「985-UWZ」號,並將丁○○、 丁豪正 之機車號牌依序變造為「EDD-636號」、「N2E-282」號,隨即駕騎該等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翔順租車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陳致安以及丁豪正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自製一字型板手(與起訴書所載「車窗擊破尖鑽」為同一事實,以下同)1支,並分別駕騎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2時12分至2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PORTER」包包店前,推由陳致安以前揭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破壞己○○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致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並開啟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長皮夾1個(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枚)以及現金9700元等財物,丁○○、丁豪正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
⒉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13分至55分許,○○○鄉○○街○○
號前,丁○○、陳致安合力徒手拉開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得平板電腦1部,丁豪正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
⒊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稍前,行○○○鄉○○街○○○
號之炸雞店,見甲○○站立路旁候餐,皮夾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處,陳致安與丁○○自永靖街、瑚璉街路口迴轉,先推由丁○○駕騎號牌變造為「EDD-636」號機車停在甲○○上開機車旁,示意陳致安乘隙接近,再由陳致安徒手竊取甲○○之皮夾(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以及現金約2,000元),丁豪正並駕騎號牌經變造為「N2E-282」號之機車在旁把風,陳致安得手後三人均隨即逃離現場。
㈤丁○○與陳致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陳致安駕騎上開號牌經變造為「985-UWZ」號機車,攜帶前揭自製一字型扳手,丁○○駕騎號牌經變造為「EDD-636」號機車,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辛○○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商店門外後進入店內,乃由丁○○尾隨在辛○○身旁把風,陳致安持前揭一字型扳手插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鎖頭,尚未撬開即發覺座墊鎖未扣住,遂掀開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手機2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汽、機駕照各1張及現金6,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
㈥丁○○與陳致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陳致安駕騎上開號牌經變造為「985-UWZ」號機車,攜帶前揭自製一字型扳手,丁○○駕騎號牌經變造為「EDD-636」號機車,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至30分許期間,○○○鎮○○路○○○號「羅記便當店」前,推由陳致安以前揭自製一字型扳手破壞癸○○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鎖頭,開啟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粉紅色手提袋(內有 鍾惠姿 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枚)以及現金1200元等財物,丁○○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各該機車逃離現場。
㈦嗣因謝伊婷、戊○○、己○○、乙○○、甲○○、辛○○以
及鍾惠姿發覺遭竊後報案,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續追查陳致安行蹤後,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春天國際旅館」226號房拘提陳致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自製一字型扳手1支、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1包、黑色墨水筆1枝、口紅膠1個(扣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中)。再於103年5月22日緝獲丁○○。
二、案經謝伊婷、戊○○、己○○、乙○○、甲○○、辛○○以及鍾惠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第50至55頁、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致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3、62至63、65至66頁、他字卷第72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伊婷、戊○○、辛○○、己○○、乙○○、甲○○、鍾惠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41頁、10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35至38、41至42頁)相符,並有證人謝伊婷、戊○○、辛○○各自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3件(見偵卷第34、35、38、39頁),共犯陳致安、林谷峰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2至57頁、他字卷第67至6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2至34、39至40、42至44、63至64、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致安、林谷峰或丁豪正,分別有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變更車牌號碼之情形,其等均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均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㈥犯行時,均有攜帶之自製一字型扳手,該物既能破壞鎖頭,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另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接應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㈣犯行時,係分別與共犯陳致安、林谷峰或丁豪正為之,分別分擔下手行竊或把風之工作,故被告與共犯陳致安、林谷峰或丁豪正所為,均在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⒉、⒊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致安、林谷峰或丁豪正分別就上開犯行(共犯情形如事實欄所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⒈所示犯行,係持自製一字型板手毀壞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鎖頭後,予以行竊,乃以一行為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3月共2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9月,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聲字第5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其甫經執行完畢,竟仍多次結夥他人或攜帶兇器而再犯加重竊盜,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與共犯陳致安等人共同變造機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所為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其餘犯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扣案自製一字型板手1支(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之扣案自製一字型板手),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1包、黑色墨水筆1枝、口紅膠1個,均是共犯陳致安所有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該等物品雖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沒收,有該判決1件為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不存在,是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犯罪項下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㈡⒈所示之事│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實│即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案件之││││扣案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㈡⒉所示之事│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實│支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㈢所示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數字及英文││││字母之塑膠片壹包、黑色墨水筆壹枝、口紅││││膠壹個(即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案件之扣案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㈣⒈所示之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實│支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㈣⒉所示之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實│支沒收。│├──┼──────┼───────────────────┤│7│犯罪事實欄一│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㈣⒊所示之事│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實│支沒收。│├──┼──────┼───────────────────┤│8│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㈤所示之事實│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沒收。│├──┼──────┼───────────────────┤│9│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㈥所示之事實│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同上自製一字型板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