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紹鈞(原名郭家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紹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紹鈞與 吳韋霖 (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1時30分前某時,見太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公司負責人 王興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紹鈞在旁把風,吳韋霖則持不知情之郭紹鈞母親所有之備用機車鑰匙1把,轉動本案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吳韋霖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郭紹鈞離去。嗣王興銘於當日2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紹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3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韋霖、告訴人王興銘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紹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吳韋霖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冀望不勞而獲,與共同被告吳韋霖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改,惡性非重,且本案機車業經尋獲,並交由告訴人王興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被告郭紹鈞供稱,前開持以做為行竊工具之備用機車鑰匙1把,係其母親所有之物(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機車雖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韋霖之犯罪所得,惟經尋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