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采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采縈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不特定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 施品珍 佯稱係訂房網站服務人員,因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1日晚間7時10分、12分許,分別將1萬2,315元及2萬3,746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帳號,再匯入莊采縈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於108年8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寄送其所申辦
之遠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對另案告訴人 呂杰陽 施以詐術,致另案告訴人呂杰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3月1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提供之時間,均與前案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士檢家結109偵12315字第10990476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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