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 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克強 即 家強 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820元,惟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8,820元,尚應補繳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4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