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聲請人 施建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明亮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明亮簽發之本票1張,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41,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從而,無論本票上是否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惟因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又聲請人僅略陳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就到期日為何、提示日為何,均未陳明。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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