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超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建字第三十九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9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證人 馬秉宏 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之完整性,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