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林世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林高瑞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高瑞(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高瑞為伊母,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0年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失蹤,103年8月27日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而其情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相關人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勞保查詢紀錄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22年11月27日生,於70年1月1日失蹤計至77年1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