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告 簡泰憲 被告 簡基憲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被告 簡督憲 訴訟代理人 佘宛霖 律師
崔駿武律師陳玉心律師 陸正義 律師 游盈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且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原告就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雖有具狀惟補正未完足,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於111年4月10日確定,原告迄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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