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6時4分,在宜蘭縣○○市○○路○○○○○號東側路段,欲由路邊走入車道欲穿越至對向,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處,由告訴人 傅賴裕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傅賴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前臂、左膝挫傷、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賴裕告訴被告林宜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賴裕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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