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沈素蓮 相對人 王明進
許文彰 藍如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9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王明進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明進)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805元、201,348元及證人旅費638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2,770元、271,121元,再扣除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1,780元,以上聲請人共支出543,902元,另聲請人主張第二審命補繳裁判費之抗告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之諭知,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故該筆費用,應予剔除,不予列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3,90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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