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駑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以防杜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及右腳骨骨折之傷害,現成植物人之狀態,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共受有如下之損失: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受傷迄今,扣除健保給付及申請證明書費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及受傷後,為使所受傷害得以恢復,購買價格四萬五千元之全功能復健機一台供復健使用。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每年需增加生活所需即看護費三十六萬五千元(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原告受傷時係六十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十八.五四年餘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四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無法工作,依原告未受傷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計算,原告受有每日一百四十四元之工作損失,合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共受有六百七十二日之工作損失共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但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氣胸及右腳骨骨折等嚴重傷害,致造成原告現成殘障,迄今已一年餘,飲食起居皆賴他人照顧,其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綜上,原告總計受有五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學者通說及目前實務之見解,被害人因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惟此基於親屬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親屬關係而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一般雇請職業看護每日需二千元,原告僅請求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應屬合理。
四、證據: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費明細五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一紙、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雖經有罪判決確定,惟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仍請鈞院另作獨立之調查認定。
(二)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由左側照後鏡察看並無來車後,始開啟車門,詎原告因無照駕駛,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瞬間即撞上車門,復因未戴安全帽,始肇致傷害,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全在原告一方,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賠償之義務。
(三)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惟查: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關於證明書費三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並非醫療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無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是其請求賠償購買復健機之費用四萬五千元,亦不應准許。
⑶原告既自承其受傷後係由其配偶或親屬看護,並未雇用專人看護,足見其並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經治療至今,目前情況穩定,足見原告並無雇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其請求賠償每日一千元即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於受傷時已年滿六十歲,以其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之程度暨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身體狀況作為計算標準之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來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是原告依上開平均餘命表主張其尚有十八.五四年餘命,並據以計算請求被告看護費用,亦不應准許。
⑷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依其每個月之銷售總額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實屬無據。
⑸兩造均無特殊之身份地位,被告亦係工人,並無財產,是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依法予以核減。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車速太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配戴安全帽,始肇致傷害,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極輕微,是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以保險給付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元,如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則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亦應予扣抵。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函查原告受傷情形有無使用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及有無看護必要等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駑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以防杜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及右腳骨骨折之傷害,現成植物人之狀態,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肇事,共受有如下之損失: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⑵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四萬五千元。⑶看護費用部分:四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⑷工作損失部分: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⑸精神慰撫金部分:五十萬元。綜上,原告總計受有五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全在原告一方,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自無賠償之義務。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應負賠償義務,惟查: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三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並非醫療傷害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無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是其請求賠償購買復健機之費用四萬五千元,亦不應准許。⑶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經治療至今,目前情況穩定,足見原告並無雇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其請求賠償每日一千元即每年三十六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依原告於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之程度暨其目前之身體狀況,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之身體狀況作為計算標準之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來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⑷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依其每個月之銷售總額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實屬無據。⑸兩造均無特殊之身份地位,被告亦係工人,並無財產,是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依法予以核減。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被告縱有過失,亦極輕微,是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以保險給付賠償原告六十四萬元,如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義務,則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駑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將車停於世界路邊線旁,其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以防杜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門內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及右腳骨骨折之傷害,現成植物人之狀態,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駕駛,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全在原告一方,被告於開啟車門前,已由左側照後鏡察看並無來車後,始開啟車門,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告左前車門之內側,業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該刑事卷宗可參,則相較於被告開啟車門之速度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速度,與當地道路交通狀況(後方道路平坦開闊,由駕駛座後視並無障礙物),則苟被告確有於開啟前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則被告自不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自後前來之情形,是被告如略加注意,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原告右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又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顯。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扣除健保給付及申請證明書費後,共計支出醫藥費用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業據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費明細影本五紙為證(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既為原告所不主張,爰不予贅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及受傷後,為使所受傷害得以恢復,購買價格四萬五千元之全功能復健機一台供復健使用,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並無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確有使用該全公能復健機之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之必要?據該院復健專科醫師表示並未建議原告購買全功能復健機,亦不瞭解此復健機之功能等語,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李醫事字第0一四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親屬看護,每日受有一千元之損失,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堪認確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目前情形,確實有必要二十四小時均須有人看護,亦有上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李醫事字第0一四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衡諸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亦堪認合理,被告所辯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經治療至今,目前情況穩定,並無雇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每日一千元看護費用過高云云,均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係六十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十八.五四年餘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四百六十萬零一百八十六元,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受傷情形,終其一生均有看護之必要,且一般而言,植物人可能存活年限較一般人平均壽命為低,如被害人死亡時,即無看護費用問題,加害人賠償被害人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始符合有支出才有損害之法理,故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金額應算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際支出金額為準,不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七百十一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七十一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成植物人,無法工作,依原告未受傷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計算,原告受有每日一百四十四元之工作損失,合計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共受有六百七十二日之工作損失共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四度住院,有前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費用明細影本五紙在卷可憑,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植物人,殘障等級為極重度,復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該期間內因前揭傷害,應係無法勝任其原本開設車行之工作,且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一百四十四元,亦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幹出血及右腳骨骨折之傷害,現成植物人之狀態,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前揭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偵查卷可稽,且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尚因此傷害住院十天,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實屬嚴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之年齡、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並未過高,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惟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主要是原告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與有過失,惟相較於被告開啟車門之速度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速度,與當地道路交通狀況(後方道路平坦開闊,由駕駛座後視並無障礙物),則苟被告確有於開啟前注意後方來車之狀況,則被告自不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自後前來之情形,是被告如略加注意,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是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所提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二紙在卷可按,自應由前開賠償金額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