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 帶春 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劉帶春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已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