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玉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凌晨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里區○○路左轉至聖路時,因未打轉彎方向燈,經巡邏員警於至聖路、益民路2段路口攔檢,因身上有酒氣又拒絕接受酒測,為警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同日許玉珍酒醒後,於凌晨4時45分許,員警 張嘉維 欲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付許玉珍簽名確認收執時,許玉珍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撕毀於其收執前尚屬於承辦員警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令不堪用,復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當場辱罵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玉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員警張嘉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案發時員警搜證之錄影光碟及被告侮辱員警之錄音譯文、損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已損壞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於98年6月6日經本院98年
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再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而有侮辱依法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塤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所為自非可採;惟經再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經濟情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係因聽聞員警表示要交通裁罰,致一時情緒失控未及深慮而為本案犯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