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瑋職業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往中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接近該路2段1250巷176弄及臺中市○○區○○○街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之道路中央;適對向有 丘家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繼續沿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行駛,迎面突見對向由徐國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之道路中央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丘家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關節脫位等傷害。徐國瑋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丘家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頁)、告訴人丘家鋐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丘家鋐、徐國瑋)(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第25頁至34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8頁)。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丘家鋐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