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5月1日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左右,聞訊被害人 郭文正 死亡,被告深
感震驚、懼怕,經一夜思考後選擇坦然面對,前往西螺分局投案。被告與死者家屬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父親委託律師先行賠償其新台幣30萬元,且被告亦持續聯絡商議後續賠償事宜,亦委請被告女友儘快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足徵被告人極具誠意願與死者家屬協議和解事宜。
㈡被告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均已一一釐清、確認,且本案既
已於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而被告並無徵候顯示有逃亡之虞,衡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係家中獨子,然因涉犯本案羈押時間已近1年3月,且為籌措和解金亦有債務尚未清償,造成家中經濟危機,又被告母親亦患有重病,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於入監執行前得盡人子孝道,彌補缺憾。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認定其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係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並定其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是被告之犯行,情節非輕,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行為,僅因細故,竟於深夜聚眾逞兇,下手不知節制,不僅損害被害人 林宗輝 之身體、健康,更剝奪被害人郭文正之生命,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受損之權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已積極與死者家屬和解中及家中各種狀況所需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害人郭文正家屬 洪淑真 已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且被告聲請之理由與本案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並無關連,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