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4,993元。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4月止均依約履行,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依據協商條件須清償14,993元,其以高達聲請人收入60%每個月薪資扣除生活費,尚不足負擔此金額。又96年3月發現女友懷孕,並於96年11月結婚,期間為了照顧女友.以至於存款耗盡,無力繼續為協商之承諾,遂於毀約,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曾經參加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有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各1紙足憑;聲請人主張96年3月因其女友懷孕,96年11月結婚,97年2月產一女等情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開情事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為協商當時無法預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再查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足憑;聲請人月薪僅為25,000元,扣除協商應繳金額14,993元後,尚須維持一家人之生活,其協商條件已明顯逾越聲請人之能力,據其提出之
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蓋聲請人因協商條件過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核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本件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非即認同其所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請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