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確定(下稱
乙、丙案);上開甲、乙兩案,因減刑而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惠如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約3時許,在 嘉義市 ○○路、北港路附近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因其友人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如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上手 李純良陳長生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出海洛因係分別向李純良、陳長生等人所購買一節,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該局函覆:㈠李純良販賣毒品案件,緣係本局偵辦 吳丁旭 販賣毒品案,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檢署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102年聲監字第0036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中發現吳丁旭其下游藥頭 楊宗賢 涉嫌接洽毒品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人士,遂擴線聲請楊宗賢持用之販毒電話通訊監察,發現李純良疑似向楊宗賢販賣毒品後進行販售情事,本局遂針對李純良持用之電話聲請通訊監察(102年聲監字第000455號通訊監察書),發現李純良涉嫌販賣毒品情事。㈡陳長生販賣毒品案,係本局偵辦吳丁旭販賣毒品案,經報請臺灣嘉義地檢署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102年聲監字第00036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中發現吳丁旭其下游藥頭 陳長發 涉嫌接洽毒品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人士,遂擴線聲請陳長發持用之販毒電話通訊監察(102年聲監字第412號、446號及聲監續字第307號等通訊監察書),發現陳長生疑似向陳長發(陳長生之兄)互調毒品並進行販賣毒品情事。㈢本案相關犯嫌均係本局偵辦吳丁旭販賣毒品案,經通訊監察案後,發現下游藥頭購買毒品後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始擴線偵辦;犯嫌吳丁旭、楊宗賢、陳長發、李純良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本局業已依涉嫌販賣毒品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在案,另陳長生涉嫌販賣毒品案,目前已有 蔡志成 及陳惠如等2人指證販賣毒品情事,本局目前仍蒐證陳嫌其他相關販賣毒品事證中,有嘉義縣警察局103年9月27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警方知悉李純良、陳長生等嫌販賣毒品乙節係從偵辦吳丁旭案之通訊監察中發現渠等二人事犯罪情事,李純良及陳長生係逮捕被告陳惠如前已知之犯罪嫌疑人,是以李純良、陳長生二人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陳惠如指證李純良、陳長生為上手乙節,尚未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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