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舒敬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敬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敬鈞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98年度偵字第18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56
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舒敬鈞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2
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支付新台幣伍萬元,並匯至 吳寶蓮 指定之帳戶內;並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分四期,於每月15日,按月支付吳寶蓮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匯至吳寶蓮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未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被害人吳寶蓮10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丁國昌 所提之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前於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認罪,係經其自願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法院為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已衡量受刑人本身能力而經其同意可履行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寬典後,旋即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