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
林耀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耀基(下稱林耀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攬客問題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即告訴人謝俊雄(下稱謝俊雄)發生口角後,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謝俊雄徒手毆打並推擠林耀基,致林耀基跌坐在地,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林耀基則徒手毆打謝俊雄頭部,致謝俊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語(按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由其等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