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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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皓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該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犯賭博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另就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一日;再就其與同案被告 張俊仁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被告遭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點鈔機1台、MSI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個、監視器鏡頭1個、ASUS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及dynabook牌筆記型電腦1台,雖未經前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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