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瓔珮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陽鈺君 」署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之編號3待證事實欄②「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032號函暨檢附之110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以陽鈺君之受託人身分申請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被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相關資料」更正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96011032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以陽鈺君之受託人身分申請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被申請人之戶籍謄本相關資料料」、③「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新北地板資字第1096024115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96024115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3頁)」;附表一編號4變造內容欄「 陳添明 」更正為「 徐添明 」、編號5變造內容欄「 陳金龍 」更正為「 陳金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各次在委託書上盜用「陽鈺君」之印文及偽造「陽鈺君」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委託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及偽造委託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至同月27日、於109年11月12日至同
月13日,以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早期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當知土地登記謄本屬公
文書具公示性及重要性,竟使用軟體予以變造內容後,再持該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及偽造陽鈺君出具之委託書以申請戶籍謄本,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並足生損害於陽鈺君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個資秘密與隱私,漠視法紀,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認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如本院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委託書6紙,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戶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其上盜用「陽鈺君」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陽鈺君」署名12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名卷頁1109年9月10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507頁2109年9月15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571頁3109年9月17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657頁4109年10月27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475頁5109年11月2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285頁6109年11月2日之委託書「陽鈺君」印文1枚、署名2枚偵卷二第401頁本院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109年9月10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2109年9月15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3109年9月17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4109年10月27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5109年11月2日至同月27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109年11月12日至同月13日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