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張乃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7日15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18)日0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張乃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8)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