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高銘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到嘉義縣○○鄉○○村00號 蔡秀蘭 (不提出告訴)管理之「保安壇」拜拜時,因該處無人在場,且其發現虎爺公前有香油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205元後騎車離去。嗣經蔡秀蘭於同日17時許發現香油錢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高銘璟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