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6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5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7元
合    計   3,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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