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家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3日、到期
日96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
提示,被告尚欠原告137,622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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