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賢源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20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展旭企業社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申請核可監視查驗檢驗登記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編號│品名│數量│├──┼────────┼───┤│1│微型積木商品(含│39盒│││偽造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