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艿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0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92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003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8日板院通93執全明字第3554號證明書、95年1月10日板院輔93執全明字第3554號函及通知、本院97年8月28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1692號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艿村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丙○○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1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19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417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11月14日苗院燉民字第30690號函各1紙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