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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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蒙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或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2273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共計23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今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完全敗訴,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法定期限,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2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6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22號裁定重新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36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聲請人或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