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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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2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上同)3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817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暨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2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有本院97年7月22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1817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後,關於催告相對人乙○○部分,該函文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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