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張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實字第4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經鈞院95年度執宇字第53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以97年度聲字第159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8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2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板院輔95執全實字第4159號函、板院輔95執宇字第53425號函、板院輔 民允 97年度聲字第
159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合併後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
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4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中,本院乃併予執行,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並未獲分配款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15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0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20日中院 彥文 字第0970001583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