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林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辰字第5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347號拍定,且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0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辰字第591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393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12月20日板院通民執辰字第69
253號債權憑證、97年8月5日板院輔民法97年度聲字第2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9日雲院隆96執子字第10347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裁全辰字第59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板院輔民法97年度聲字第200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19日雲院明民天決字第0922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07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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