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能於民國103年4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往東(即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化南路
8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駛出巷口至文化南路上,適有告訴人 陳秀倩 騎乘腳踏車沿文化南路往南行駛而至,陳志能因有前揭疏失,陳秀倩為避免撞上陳志能所騎機車而緊急剎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膝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以雙方業經調解成立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